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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辦理醫保騙保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理解與適用

      時間:2024/08/08    來源:國家醫保局    字號:[ ]

        2024年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印發《關于辦理醫保騙保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24〕6號,以下簡稱《意見》)。為便于司法實踐中正確理解和適用,現就《意見》的制定背景、制定原則和重點內容介紹如下。
        一、《意見》的制定背景和過程
        醫保基金是人民群眾的“看病錢”、“救命錢”,事關廣大群眾的切身利益,事關醫療保障制度健康持續發展,事關國家長治久安。醫保騙保犯罪嚴重危害醫療保障基金安全,損害人民群眾醫療保障合法權益。黨中央高度重視醫保騙保問題,中央領導同志就整治醫保騙保問題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中央政法委對深化基本醫保騙保問題專項整治工作作出部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部門切實貫徹黨中央部署要求,深入開展醫保騙保問題專項整治,取得重要階段性成效。
        為依法懲治醫保騙保犯罪,維護醫療保障基金安全,最高人民法院牽頭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在深入調研、充分論證的基礎上,起草制定了《意見》,進一步明確醫保騙保犯罪定罪處罰、法律適用、政策把握、辦案要求及有關工作制度機制等相關問題。在歷時兩年多的起草制定過程中,廣泛征求了全國法院、檢察院意見,多次征求國家衛健委、國家醫保局意見,組織召開座談會,聽取醫藥公司、醫療機構和藥店代表意見建議,不斷修改完善。《意見》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刑事審判專業委員會第473次會議、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26次會議討論通過,從印發之日起施行。
        二、制定《意見》的主要考慮和原則
        《意見》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嚴格執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制定《意見》的主要考慮和原則如下:
        一是堅持法治思維。深入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突出嚴格依法辦理醫保騙保刑事案件,切實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做到區別對待、區別處理,努力實現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有機統一。
        二是堅持罪刑法定原則。準確適用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在法律、司法解釋框架內,進一步明確醫保騙保犯罪的定罪處罰等法律適用問題,確保《意見》內容符合法律、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三是堅持問題導向。以解決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為出發點,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法院就醫保騙保犯罪審理情況進行深入調查研究和司法大數據分析,結合調研發現的法律適用、定罪處罰、政策把握等方面存在的重點難點問題,充分研究論證,明確相關規定。
        四是堅持系統治理。醫保騙保犯罪危害性大、涉及面廣,必須綜合運用行政、刑事手段,《意見》既規定了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的協同配合,也規定了與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聯動,形成工作合力,共同預防和打擊醫保騙保犯罪。
        三、《意見》的主要內容
        《意見》共分為全面把握總體要求,準確認定醫保騙保犯罪,依法懲處醫保騙保犯罪,切實加強證據的收集、審查和判斷,建立健全協同配合機制5個部分,共26條。
        (一)全面把握總體要求
        本部分主要明確辦理醫保騙保刑事案件的總體要求,強調深刻認識依法懲治醫保騙保犯罪的重大意義,持續深化醫保騙保問題整治,依法嚴懲醫保騙保犯罪,不斷提升人民群眾獲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堅持嚴格依法辦案,堅持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確保嚴格執法、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切實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確保罪責刑相適應,努力實現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有機統一。
        (二)準確認定醫保騙保犯罪
        本部分明確醫保騙保刑事案件及醫療保障基金的范圍,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定點醫藥機構、參保人及其他個人騙取醫療保障基金的行為方式及相關犯罪行為的定罪處罰,以及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及經辦機構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騙取醫療保障基金的定罪處罰問題,確保準確認定犯罪。
        1.關于醫保騙保刑事案件及醫療保障基金的范圍
        關于醫保騙保刑事案件的范圍。醫保騙保犯罪并非獨立犯罪類型,沒有專門的刑法罪名,而是一類犯罪行為的統稱,涉及多個罪名。為統一認識,《意見》第4條第1款規定:本《意見》所指醫保騙保刑事案件,是指采用欺騙手段,騙取醫療保障基金的犯罪案件。需要注意的是,醫保騙保犯罪既包括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直接騙取醫療保障基金的詐騙犯罪及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貪污醫療保障基金的犯罪,也包括非法收購、銷售利用醫保騙保購買的藥品牟利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等。
        關于醫療保障基金的范圍。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的《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基本醫療保險(含生育保險)基金、醫療救助基金等醫療保障基金使用及其監督管理。第四十九條規定:職工大額醫療費用補助、公務員醫療補助等醫療保障資金使用的監督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居民大病保險資金的使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監督。考慮到居民大病保險資金從城鎮居民醫保基金、新農合基金中劃出一定比例或額度,保障對象為城鎮居民醫保、新農合參保(合)人,為切實維護相關醫療保障基金及醫療保險資金安全,《意見》第4條第2款規定:醫療保障基金包括基本醫療保險(含生育保險)基金、醫療救助基金、職工大額醫療費用補助、公務員醫療補助、居民大病保險資金等。需要說明的是,“等”為“等內等”,限于列舉范圍;如此后法律、行政法規對醫療保障基金的范圍有所增加,可依法解釋在“等”內。
        2.關于定點醫藥機構實施醫保騙保犯罪行為的定性
        《意見》第5條規定了定點醫藥機構騙取醫療保障基金及定點醫藥機構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騙取醫療保障基金行為的定性。關于本條規定,需要說明以下幾點:
        (1)定點醫藥機構騙取醫療保障基金的行為屬于詐騙。《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解釋》規定: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金或者其他社會保障待遇的,屬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詐騙公私財物的行為。定點醫藥機構采用《意見》第5條所列行為,騙取醫療保障基金,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需要指出的是,《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與定點醫藥機構建立集體談判協商機制,合理確定定點醫藥機構的醫療保障基金預算金額和撥付時限,并根據保障公眾健康需求和管理服務的需要,與定點醫藥機構協商簽訂服務協議,規范醫藥服務行為,明確違反服務協議的行為及其責任。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服務協議的約定,及時結算和撥付醫療保障基金。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醫療保障經辦機構違反服務協議的,定點醫藥機構有權要求糾正或者提請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協調處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因此,醫保定點服務協議是醫療保障部門為了實現醫療保障行政管理職能和公共服務目標,與定點醫藥機構協商一致訂立的具有行政訴訟法上權利義務內容的協議。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是平等市場主體之間訂立的,具有市場經濟交易關系的合同。定點醫藥機構利用醫保定點服務協議,騙取醫療保障基金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2)定點醫藥機構(單位)不能構成詐騙罪,對其組織、策劃、實施人員,以詐騙罪定罪處罰。定點醫藥機構為謀取單位利益,由單位組織實施醫保騙保犯罪,利益歸單位所得,雖然符合單位犯罪的形式要件,但刑法并未規定單位可以構成詐騙罪的主體。《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條的解釋》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單位實施刑法規定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刑法分則和其他法律未規定追究單位刑事責任的,對組織、策劃、實施該危害社會行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因此,對涉案定點醫藥機構的組織、策劃、實施人員,依法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3)定點醫藥機構實施醫保騙保犯罪所得,應依法予以追繳。雖不能追究定點醫藥機構(單位)犯罪的刑事責任,但對定點醫藥機構通過醫保騙保犯罪獲取的違法所得,應依據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追繳。《意見》第5條第2款規定:定點醫藥機構通過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騙取的醫療保障基金應當予以追繳。
        (4)定點醫藥機構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實施醫保騙保犯罪行為的,以貪污罪定罪處罰。定點醫藥機構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騙取醫療保障基金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以貪污罪定罪處罰。定點醫藥機構的國家工作人員與非國家工作人員勾結,騙取醫療保障基金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處理。
        需要說明的是,有意見建議將定點醫藥機構及工作人員過度診療納入《意見》第5條規定的犯罪手段。經研究,如何認定過度診療缺乏客觀標準,難以達成一致意見,故未作規定,實踐中可根據《意見》第4條第1款規定的要件,結合具體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穩妥認定是否構成醫保騙保犯罪。實施《意見》第5條規定的醫保騙保犯罪,同時構成詐騙罪和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印章罪,虛開發票罪等其他犯罪的,從一重罪處罰。
        3.關于行為人騙取醫療保障基金行為的定性
        《意見》第6條規定,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實施騙取醫療保障基金犯罪的,以詐騙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擇一重罪處罰。本條規定的行為人既包括參保人,也包括非參保人、醫藥機構工作人員等。本條與《意見》第5條規定不同,第5條旨在規定定點醫藥機構(單位)實施醫保騙保犯罪的處罰,第6條旨在規定自然人實施醫保騙保犯罪的處罰。
        需要注意的是,《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建立健全職工基本醫療保險門診共濟保障機制的指導意見》第五條規定:個人賬戶主要用于支付參保人員在定點醫療機構或定點零售藥店發生的政策范圍內自付費用,可以用于支付參保人員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定點醫療機構就醫發生的由個人負擔的醫療費用,以及在定點零售藥店購買藥品、醫療器械、醫用耗材發生的由個人負擔的費用。探索個人賬戶用于配偶、父母、子女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等的個人繳費。為明確罪與非罪界限,《意見》第6條第2款規定:參保人員個人賬戶按照有關規定為他人支付在定點醫療機構就醫發生的由個人負擔的醫療費用,以及在定點零售藥店購買藥品、醫療器械、醫用耗材發生的由個人負擔的費用,不屬于前款第(2)項規定的冒名就醫、購藥。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門診共濟保障機制的地方性規定,屬于本款規定的“有關規定”。需要指出的是,門診共濟限于個人賬戶,冒用他人醫療保障憑證騙取醫療保障基金的,屬于《意見》第6條第1款第(2)項規定的冒名就醫、購藥。
        4.關于盜刷他人個人醫保賬戶資金行為的定性
        根據《國務院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由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構成。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全部計入個人賬戶。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分為兩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統籌基金,一部分劃入個人賬戶。個人賬戶的本金和利息歸個人所有,可以結轉使用和繼承。因此,個人醫保賬戶的資金性質上屬于專款專用的個人財產,盜竊他人個人醫保賬戶資金的,屬于盜竊行為。《意見》第8條第2款規定:盜竊他人醫療保障憑證(社會保障卡等),并盜刷個人醫保賬戶資金,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關于拾得他人醫療保障憑證,并使用醫保個人賬戶資金行為的定性問題。起草過程中,有意見建議,參照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動柜員機上使用的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拾得他人醫療保障憑證并使用個人賬戶資金的,按照詐騙罪處理。經研究,醫保個人賬戶內本金和利息歸個人所有,拾得他人醫療保障憑證并使用醫保個人賬戶資金,是在他人不知情情況下,竊取他人醫保個人賬戶內已有資金,構成盜竊罪。鑒于爭議較大,《意見》未作規定。
        5.關于非法收購、銷售醫保騙保購買藥品行為的定性
        根據調研情況,非法收購、銷售醫保騙保購買藥品的行為形勢十分嚴峻,一些犯罪分子組成犯罪團伙,倒賣醫保騙保藥品非法牟利,甚至指使、教唆、授意參保人員利用醫保待遇虛開、多開藥品后收購、銷售,成為治理醫保騙保違法犯罪的重要環節。如“兩高”公布的醫保騙保犯罪典型案例三陳某美、陳某英、孫某玉詐騙、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中,陳某英、孫某玉明知系利用醫保騙保購買的藥品而非法收購、銷售,其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由于醫保騙保的藥品質量本身沒有問題,無法適用假藥、劣藥相關犯罪和妨害藥品管理罪的規定。2022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修訂后的《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危害藥品安全犯罪的解釋》),其中第13條對此問題作了專門規定。根據各方意見,《意見》第9條參照《危害藥品安全犯罪的解釋》相關條文作了規定。關于本條,需要說明兩點:
        (1)關于定罪量刑數額標準。《危害藥品安全犯罪的解釋》第13條規定,明知系利用醫保騙保購買的藥品而非法收購、銷售,金額5萬元以上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2021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關于修改〈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修改后的解釋簡稱《掩隱犯罪的解釋》),明確2015年制定的《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1款第(1)項、第2款和第2條第2款規定的數額標準不再適用;人民法院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應綜合考慮上游犯罪的性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節、后果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處罰。鑒于《危害藥品安全犯罪的解釋》與《掩隱犯罪的解釋》規定不一致,同時考慮下一步相關司法解釋的修訂,故《意見》第9條沒有明確規定“金額5萬元以上”,而表述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危害藥品安全犯罪的解釋》規定“金額5萬元以上”是基于適當控制刑事打擊面的考慮,屬于司法解釋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入罪標準的特殊規定,司法實踐中,在相關司法解釋修訂前,對非法收購、銷售利用醫保騙保購買藥品的行為,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時,入罪標準仍應當把握“金額5萬元以上”。需要明確的是,非法收購、銷售的金額累計在5萬元以上(既收購又銷售的,金額以高者計)即構成犯罪,不必要求行為人獲利金額5萬元以上。
        (2)關于行為人主觀明知的推定及例外。實踐中,倒賣醫保騙保藥品犯罪鏈條長,呈現出行為人“一對多”向參保人收購藥品的特點,行為人與參保人微信、電話等非接觸式溝通,通過郵寄實現藥品流轉,加上行為人具有一定的反偵查能力,有意銷毀、藏匿證據,造成案件取證困難,尤其是證明行為人主觀明知的證據難以收集。有的案件中,已經抓獲行為人,但無法查證出售藥品的參保人,面臨如何認定事實的難題。因此,有必要規定推定行為人明知。根據調研情況和有關部門建議,《意見》第9條第3款規定,對行為人主觀明知,應當根據藥品標志、收購渠道、價格、規模及藥品追溯信息等綜合認定。同時,列舉了5種常見的推定行為人主觀明知的情形及兜底規定。推定是基于司法實踐的經驗總結,不能等同于認定,為準確認定犯罪事實,嚴格區分罪與非罪,同時規定,行為人能夠說明藥品合法來源或作出合理解釋可以除外。考慮刑事訴訟的被告人不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故《意見》規定“行為人能夠說明藥品合法來源”而不是規定 “行為人能夠證明藥品合法來源”。行為人提出藥品有合法來源的,應當予以說明并提供核查線索,行為人說明的來源不合法或無法查證的,且具有所列情形之一的,仍可推定其具有主觀明知。
        (三)依法懲處醫保騙保犯罪
        本部分強調依法從嚴懲處醫保騙保犯罪,重點打擊幕后組織者、職業騙保人等,明確從嚴從重處罰和從寬處罰的情形,強化全鏈條懲治醫保騙保相關犯罪,加大財產刑適用力度,規范罰金刑適用,從嚴掌握緩刑適用,統一法律適用標準和司法裁判尺度。
        1.關于依法從嚴懲處
        《意見》第10條規定:依法從嚴懲處醫保騙保犯罪,重點打擊幕后組織者、職業騙保人等,對其中具有退贓退賠、認罪認罰等從寬情節的,也要從嚴把握從寬幅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1)組織、指揮犯罪團伙騙取醫療保障基金的;(2)曾因醫保騙保犯罪受過刑事追究的;(3)拒不退贓退賠或者轉移財產的;(4)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或惡劣社會影響的。《意見》第11條規定,辦理醫保騙保刑事案件,要同步審查洗錢、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等其他犯罪線索,實現全鏈條依法懲治。
        2.關于區別對待、區別處理原則
        《意見》第12條規定了區別對待、區別處理原則。要綜合考慮行為人騙取醫療保障基金的數額、手段、認罪悔罪、退贓退賠等案件具體情節,依法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對于涉案人員眾多的,要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具體實施的行為區別對待、區別處理。對涉案不深的初犯、偶犯要從輕處罰,對認罪悔罪、積極退贓退賠的醫務人員及因長期治療疾病導致經濟困難,偶爾騙取醫療保障基金的患者及家屬,要充分體現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從寬處罰;犯罪情節輕微的,依法不起訴或免除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3.關于緩刑禁止令和從業禁止
        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人民法院審理醫保騙保刑事案件,對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根據案件情況,可以同時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與醫療保障基金有關的特定活動。
        起草過程中,就人民法院審理醫保騙保刑事案件是否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的從業禁止,有較大爭議。經研究,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款規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其從事相關職業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規定的,從其規定”,從業禁止是針對利用職業便利實施犯罪的再犯特殊預防性刑事措施,具有補充性,在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從事相關職業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規定的,應當從其規定。不僅從業禁止的期限要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而且給予從業禁止的主體、條件等也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簡言之,如果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受到刑事處罰的人有從業禁止規定的,人民法院不再判處從業禁止;沒有規定的,人民法院可判處從業禁止。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教育部《關于落實從業禁止制度的意見》(法發〔2022〕32號)第3條第1款規定:教職員工實施性侵害、虐待、拐賣、暴力傷害等犯罪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判決禁止其從事密切接觸未成年人的工作。該規定是基于對未成年人的優先、特殊保護需要和未成年人保護法,作出的特別規定。《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定點醫藥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醫療保障基金重大損失或者其他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5年內禁止從事定點醫藥機構管理活動,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故《意見》未再規定從業禁止。
        4.關于財產刑適用
        《意見》第14條強調加大對醫保騙保犯罪的財產刑適用,提高醫保騙保犯罪成本,從經濟上嚴厲制裁犯罪分子,徹底剝奪其再犯罪能力。財產刑的具體適用,要綜合考慮犯罪數額、退贓退賠、認罪認罰等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四)切實加強證據的收集、審查和判斷
        本部分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強化對醫保騙保刑事案件證據的收集、審查和判斷,明確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收集的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的證明效力,以及醫保騙保犯罪涉案財物的調查取證、追贓挽損等內容,確保最大程度減少醫療保障基金損失,最大限度維護人民群眾利益。
        1.關于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行政執法證據的效力
        《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條例》規定了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的執法監督權和調查權。實踐中,對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執法監督和調查中收集的證據能否作為刑事訴訟的證據存在爭議,而相關證據對案件處理起重要作用,有必要予以明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75條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經法庭查證屬實,且收集程序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證據材料,視為行政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據此,《意見》第18條規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在監督檢查和調查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經法庭查證屬實,且收集程序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需要注意的是,本條規定的證據種類原則上僅限于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此外,上述證據作為定案的根據,還需要經法庭查證屬實,且收集程序符合法律及《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的規定。
        2.關于抽樣取證
        實踐中,有的醫保騙保犯罪涉及大量參保人,有的犯罪通過無接觸方式實施,在其他證據足以認定犯罪數額等事實情況下,要求逐一向證人調取證言既不現實也無必要。故《意見》第19條規定:辦理醫保騙保刑事案件,確因證人人數眾多等客觀條件限制,無法逐一收集證人證言的,可以結合已收集的證人證言,以及經查證屬實的銀行賬戶交易記錄、第三方支付結算憑證、賬戶交易記錄、審計報告、醫保信息系統數據、電子數據等證據,綜合認定詐騙數額等犯罪事實。需要注意的是,只有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逐一收集證人證言且其他客觀證據能夠認定詐騙數額等相關事實的,才適用抽樣取證。
        3.關于等值追繳
        行為人實施醫保騙保犯罪所得一切財物,屬于違法所得,依法應當追繳或責令退賠。為切實有效追回醫療保障基金,《意見》第21條規定了等值追繳原則。適用本條需要具備三個條件:一是依法查明存在違法所得及其數額,證據要確實、充分;二是要有證據證明存在依法應當追繳的財產且無法查明去向,或者價值滅失,或者與其他合法財產混合且不可分割;三是等值財產的追繳數額嚴格限定于依法查明應當追繳的違法所得數額,對已經追繳或者退賠的部分應予扣除。人民法院在執行涉案財物過程中,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及有關職能部門應當配合,切實履行協作義務,綜合運用多種手段,做好涉案財物清運、財產變現、資金歸集和財產返還等工作,最大程度減少醫療保障基金損失,最大限度維護人民群眾利益。
        (五)建立健全協同配合機制
        本部分就規范健全醫保騙保犯罪行刑銜接機制,強化能動履職,推進醫保騙保違法犯罪系統治理、源頭治理,健全完善防范醫保騙保違法犯罪長效機制作出規定。
        1.關于加強協作配合
        《意見》第23條規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在調查醫保騙保行為或行政執法過程中,商請就追訴標準、證據固定等問題提出咨詢或參考意見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提出意見。《意見》第25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醫保騙保刑事案件時,可商請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指派專業人員配合開展工作,協助查閱、復制有關專業資料或核算醫療保障基金損失數額,就案件涉及的專業問題出具認定意見。
        2.關于建立健全相關機制
        一是完善雙向移送機制。《意見》第23條規定,公安機關對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移送的犯罪線索要及時調查,涉嫌犯罪的及時立案偵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不構成犯罪、依法不起訴或免予刑事處罰的醫保騙保行為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政務處分或者其他處分的,應當依法移送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等有關機關處理。《意見》第24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將醫保騙保案件處理結果及生效文書及時通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
        二是完善信息共享機制。《意見》第24條規定,公安機關與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要加快推動信息共享,構建實時分析預警監測模型,力爭醫保騙保問題“發現在早、打擊在早”,最大限度減少損失。
        3.關于延伸辦案職能作用
        《意見》第26條強調,要落實“抓前端、治未病”要求,堅持治罪與治理并重,強化法治宣傳教育,做好法律政策宣講、引導,充分揭露醫保騙保犯罪的手段、社會危害性,推動人民群眾知法、守法、護法,共同維護醫療保障基金安全。結合辦理案件發現的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方面存在的問題,通過“三書一函”助力有關部門堵塞漏洞,加強監管。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意見》規定的分解住院、掛床住院、串換藥品等行為方式來源于《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條例》,司法實踐中,不宜過分拘泥于相關概念的含義,是否認定為騙取醫療保障基金的行為應結合《意見》第4條的規定,是否采用欺騙手段,是否以騙取醫療保障基金為目的及相關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穩妥認定是否構成醫保騙保犯罪。根據司法實踐情況,分解住院一般是指定點醫藥機構短時間內為患者重復辦理住院,將本應一次完成的治療分解為二次以上住院治療;掛床住院一般是指參保患者未實際住院或進行治療;串換藥品、醫藥耗材、診療項目和服務實施一般是指將不屬于醫療保障基金支付范圍的藥品、耗材、項目等進行醫保報銷,或者將低標準收費項目以高標準收費項目進行醫保結算。
        醫保騙保犯罪專業性較強,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執行《意見》過程中遇到的重大問題,應及時分別報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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